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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范某涉嫌诈骗25万从轻判决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59 时间:2020-11-18 09:46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1981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福建省xx县xx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 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 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黄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到本市天河区东圃xx菜市场,向被害人刘某推销批发饮料,后多次伪造送货单据骗取刘某的结算款人民币约25万元。2015年5月1 9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范某否认诈骗被害人刘某的钱款,辩称其在刘某的逼迫下才以虚假名字出具结清证明书,进货价格比销售价格高是其以低价占领市场的营销策略,金额为1 0800元的送货单是真实有效的,认为该送货单的文件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误。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金额为10800元的送货单的文件鉴定书的检材不能确定为范某给刘某的送货单,鉴定机构仅以刘某事后签名为样本进行鉴定,故不应采信该文件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范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xx肉菜市场,以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向被害人刘某推销批发饮料。同年5月18日,范某将1张伪造刘某签名的金额为10800元的送货单夹杂在其他送货单据中与刘某结算货款,企图骗取刘某货款10800元,因被刘某当场识破而未得逞。2014年5月1 9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1 6日晚我在天河区东圃xx市场x商行内查账,发现最近生意很好但档口资金越来越少。这时来了一名供货客户拉货来,卸货后我用他平时留在我档口的收货登记。本记单,他离开后我发现5张单中有2张单是多出来的,没有送货。我马上打电话给那个送货客户,他说明天过来对一下单,但其电话一直关机到现在。后来他一个朋友打电话说他不敢过来,实际送货的3张单的货款也不要了,让我不要找他。这是我才明白过来被这些供货的人骗了,我梳理了一下好几个供货客户都是差不多以这种方式供货的。

    2014年5月1 8日下午3时许,一个供货客户过来给我送货。

他卸完货后,要求跟我结账,我让他拿单出来对下帐,他拿了4

张单给我。我在核对过程中发现,有一张带有“红牛:100件x108=10800元”字样的送货单上的签名跟我自己的字迹不像,然后我就问他这张单的签名是怎么回事。他说是我自己签名的,每张单都是有送货的。我没有收到“红牛1 00件”字样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经支付了该货款。,我跟他说我最近查账发现我的资金少了20多万,已经知道他们这种骗钱的手段,这个假单已经骗不了我了。我是不会给这4张单的钱,最后他和我协商了一个解决方案:他同意免掉我该张送货单的货款人民币10800元,另外减掉3倍该张送货单金额的货款,也就是总共减掉我43200元的货款。那4张单总货款是67950元,减免掉43200元后,我最后付了24750元给他,然后他就离开了。该男子的真实身份我不确定,他在给我供货单上的签名是张xx,他是自己上门来推销的,自称炒跨区货,保证货真,价格便宜。可以先把货提供给我,等卖完后再结款。我问过他的公司叫什么,在哪里,他只是说公司在珠海,没有提供其他信息。他送货的品种和数量都是由他自己随机定的,结款的方式也是他们要求的。他们提供一个小本子给我,每次送完货,就在小本子上登记,然后他们带走由我签名的一联,小本子和底单就留在我们档口,送货单达到一定量的时候,他们就会拿着我签名的送货单过来和我核对小本子上的底单,并结货款。我提出使用我们自己的供货单,或者要求不用他们提供的小本子计单而是直接给现金都不行。我与该男子从2014年2月底一直合作到现在,他差不多每隔4天来我这里收一次货款,跟他来往的金额总数超过百万了,以前的送货单都被他收回去了,但具体被骗了多少,我无法核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范某就是于20 14年5月1 8日,用伪造的送货单与结算货款的张某。

    2.证人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1 9日,我、刘某以及陆新批发部的老板一起在我商行等那些诈骗我们货款的人。12时许,一名从3月20日开始给我送货的男子到我商行后,我报警,警察到场将该男子带回了派出所。证人庞某辨认出范某就是诈骗其货款的男子。

    3.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

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1 9日接到报警抓获被告人范某,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手写欠条、单据、结清证明书证实,201 4年5月1 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时从其身上缴获送货单3张、黄色硕丰配送中心送货单1张,其中黄色硕丰配送中心送货单证实椰汁单价72元,旺仔牛奶单价1 88元,范某签认该黄色硕丰配送中心送货单是其从海珠区市场进货时的单据;范某持有的送货单显示椰汁单价70.5元,旺仔牛奶单价1 82元,范某签认上述三张送货单是其送货给大锡批发部的送货单。

    接受被害人刘某提交的送货单4张、手写欠条1张、禄兴饮料经销部单据1张、结清证明书1张,其中被告人范某认签内容为“红牛:100件x108=10800元”的送货单是其提供给禄兴批发部老板刘某的;结清证明书的内容为“兹证明本人在禄兴批发部2014年5月1 8日之前所有帐目全部结清”,落款日期2014年5月1 8日,被告人范某认签该结清证明书的“张某”是其所签的假名。

    5.文件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送检的记载“红牛:100件x108=10800元”字样的送货单(原件)1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送货单》上“收货人”栏中的“刘某”

签名笔迹与送来署名为“刘某”的样本笔迹3张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的。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将涉案送货单送往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送货单的公章印迹进行真伪鉴定,现因送货单上所盖公章印迹模糊,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表示无法进行有关鉴定。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我从海珠区过来东圃大锡批发部,说给他们档口供应跨区货,可以先铺货,再翻单结账,后大锡批发部的老板娘就同意合作了。4月底,我又和东圃石溪市场的禄兴批发部谈好了供货。5月1 8日,我去禄兴批发部收钱,禄兴批发部的刘老板说我带去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800元的送货单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是假的。他说之前被人用伪造单据骗取过货款,现在怀疑我也骗他,要求我一赔三。还说如果我能帮他找到之前骗他的那个人,就不用我赔偿了。因为我之前在海珠区瑞宝批发市场拿货时见过刘老板说的那个人,我觉得我可以找到他,于是我用10800元的三倍先垫付给刘老板,并签下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人在禄兴批发部20 1 4年5月1 8日之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的证明,落款是张某。我怕刘老板反悔,就用假名落款。5月1 9日,我去大锡批发部送货时,被民警抓获。我和禄兴批发部的合作方式是我先行供应一批货物给他们档口销售,等下次再送货时结上一次的账单,后来基本是四张单结一次。与大锡、禄兴批发部对账的单据都是我提供的。对账单是一式三联,我供货后拿走一联红色单据,批发部拿走一联绿色单据。白色那一联送货后当场就撕掉,结账时,另外两联也撕掉。禄兴批发部因为需求量大而且我的货价格较低,所以都是我拉什么货过去他们就要什么货。我从海珠区瑞宝市场进货的,从我身上缴获的硕丰配送中心送货单是我进货的单据,上面进货价格比我卖给大锡批发部的批发价格要高,但是个别现象。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金额为1 0800元的送货单的文件鉴定书的采纳问题,经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以经被告人范某签认的金额为“10800元”的送货单原件。1张为检材,以署名为刘某的同期送货单2张及样本笔迹1张作为样本,采用《伪装笔迹检验》IFSC09-01-02-2006中的方法进行检验鉴定,其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足以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人范某辩称文件鉴定书不真实,但没有就其质疑提供任何依据或充分理由推翻上述鉴定意见,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虽辩称该文件鉴定书的检材不能确定为范某给刘某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已经范某签认,故该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鉴定机构仅以刘某事后签名为样本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多次伪造送货单据骗取刘某的结算款人民币约25万元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辩称范某没有诈骗被害人刘某的钱款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报案称被告人范某以伪造他签名的金额为10800元的送货单与其结账时被他当场识破,被告人提出减免该张送货单的/三倍货款并出具落款为“张某”的结清证明书后离开;文件鉴定书证实前述送货单并非被害人刘某的签名;被告人范某供认以前述送货单与被害人刘某结账,其关于为何以虚假名字出具结清证明书及为何进货价格高于卖出价格的辩解前后不一,无法作出稳定合理的解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以伪造被害人刘某签名的金额为1 0800元的送货单企图骗取被害人刘某财物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范某的诈骗金额,现仅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被骗人民币25万元,且未指认均由范某骗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诈骗被害人25万元,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衍杰及辩护人辩称没有诈骗被害人刘某钱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三十二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 7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福建省xx县xx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 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 5年7月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 6年7月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 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点评

该被告人范某系福建人,被指控诈骗25万元,按广东省诈骗25万元,估计判刑3-4年。

被告人被抓获后一直否认犯罪事实,最终在被刑事拘留三十天获取保候审。后案件移送检察院,卿律师本想在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案件不送法院了结,但天河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有罪,还是起诉到法院,在开庭时检察院特意指派三名检查官出庭支持公诉,卿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一审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最终法院认定一张送货单系伪造,认为范某涉嫌诈骗10800元,当时法院建议被告人认罪,争取缓刑,但被告人态度很坚决,辩护律师也坚持无罪,但最终法院以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但系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卿律师力挺被告人上诉,被告人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天河区法院重新审理,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消息本来是个好消息,但由于各种原因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还是判七个月,卿律师还是建议被告人上诉,不知道被告人是因为怕折腾还是其他原因,放弃上诉,卿律师认为非常遗憾,哪怕贴钱都愿意帮被告人上诉,争取无罪,可惜被告人自己放弃上诉,真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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