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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区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减轻处罚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53 时间:2021-07-19 15:05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xx县,文化程度xx,户籍地为湖南省xx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汪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0月份起,被告人曾某受雇于同案人李某才(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XXX街XX号,储存假冒“CHANEL”、“DIOR”、“GUCCI”、“LOUIS VUITTON”、“FERRAGAMO”、“YSL”、“CELINE”、“JIMMY CHOO”注册商标的鞋子用于销售。同年12月9日,曾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9款正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322439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曾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仅是仓库打包,并未从中获利,是从犯;涉案的商品未进行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或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曾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虽后期翻供,庭审期间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予以没收。

案件点评:

该案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2千多万,数额特别巨大,那么主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7年,被告人曾某作为从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2年左右,辩护律师提出该假冒商品从未流入社会,系未遂,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理由,并向法院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判处缓刑或拘役5个月,法官综合多方考虑,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理,该案律师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取得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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