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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区马涉嫌污染环境罪减轻处罚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45 时间:2021-07-19 15:08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118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xxx。因本案于2018年4月1 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浩,曾用名吴某凌,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xxx。因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勇、黄某发,分别为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吴某浩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浩及其辩护人张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被告人马某、吴某浩经商量策划,通过“增城龙马车建筑垃圾泥尾”微信群组织人员在增城区永宁街xxx后面空地非法倾倒建筑垃圾并收取费用。2018午1月26日,该处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被查获,现场查扣12辆大型货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事件进行鉴定评估,该处倾倒污染物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共计人民币2078975元,其中现场作业费用57000元,污水清运及处置费用1116930元,固体废物清运及处置费用905045元。

2018年4月13日1 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 1日,被告人吴某浩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吴某浩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吴某浩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对被告人吴某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至五万元。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参与倾倒垃圾的策划人员是刘某和吴某浩,其是在2018年1月15日左右开始到涉案废弃鱼塘倾倒建筑垃圾,现场油污不是他们造成的。在他们倾倒垃圾之前该地方已被别人倒了很多垃圾,不对全部的损失负责,认为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某参与倾倒的时间短,所介绍倾倒垃圾的车次为40车,400立方米。二、马某所介绍倾倒的是建筑垃圾,现场其他建筑淤泥、生活垃圾造成的污染及损失与马某无关。三、本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符合客观实际、评估损失无依据。四、现场在马某作案前已被倾倒大量垃圾,现场绝大部分垃圾及所造成的污染与马某无关。指控被告人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浩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扣押12辆车中9辆车是马某联系的,其他3辆不清楚是谁的。案发地是一个废弃鱼塘,我们只倒了40车余泥,其他垃圾不是我们倒的。在我们倒垃圾之前,该地方就已经被倒了大量垃圾,对损失的金额有异议。

其辩护人张某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吴某浩参与倾倒的时间不长,仅倾倒约40车,获利1万多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午1月12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吴某浩等人经商量策划,由被告人吴某浩提供场地,被告人马某组织车辆运输垃圾到增城区永宁街xxx后面空地及鱼塘倾倒。期间被告人马某组织姚某平、皮某平等人多次运输垃圾到涉案地倾倒并按400元/车收取费用。被告人马某收取费用后按200元至300元/车支付被告人吴某浩场地费,期间被告人马某通过微信支付吴某浩费用共16400元。

2018年4月1 3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浩主动投案。

关于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吴某浩是否对现场全部污染物负责。经查,现场扣押12辆货车,大部分司机并未归案,以及同案人姚某平供述的现场收钱及指挥倾倒的人员亦未归案,不排除在两名被告人外有其他人实施倾倒的可能。故不认定指控所有污染行为均为被告人马某、吴某浩所为。

二、被告人污染环境行为是否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的手机电子收据,其中被告人马某与吴某浩在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的反映了两人商量策划倾倒固体废物的过程,期间双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结算,马某共支付吴某浩16400元。聊天记录中显示吴某浩收取费用开始是200元/车,每车约20立方米,后期价格有所提高,而两被告人对于吴某浩收取费用的供述是一致的即300元/车。故本院认可被告人吴某浩收取费用为200元/车至300元车/车,按照结算金额16400元计算,即两人实际组织倾倒车次实际超过54车次,超过1080立方米,约为现场固体污染物总量的1/6,造成损失数额超过34万元。足以证实被告人行为构成严重污染环境,但不构成后果特变严重。辩护人赵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吴某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介绍、安排他人到案发地点倾倒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吴某浩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马某、吴某浩犯污染环坑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指控不实,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吴某浩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芳提出被告人马某有坦白、自愿认罪,污染行为不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某勇提出被告人吴某浩有自首、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点评:

该案被告人马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是近年来重点打击的罪名之一,增城区检察院向增城区法院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至五万元。

中泽所接受委托后,复印相关案卷材料,经办律师与团队律师认真讨论后,认为检察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建议偏重,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最终该案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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