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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再添一经典无罪案例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17 时间:2023-02-22 09:4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1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民身份号码4453XXXXXXXX,户籍所在地广东省XXXXXXXXXXXXXXX村,住XXXXXXXXXXXX楼XXXX栋XXXX。因本案于201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21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9]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林林、卢翠玲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2月2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撤诉[2O21]XX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童某某从广州前往荷兰王国帮助他人运送行李箱至泰王国。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童某某乘坐KA782航班(香港至广州)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拟转机飞泰国,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海关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童某某所带的两件托运行李(托运行李号:016XXXXXX、0160XXXXX)进行开箱查验,开箱查验前,被告人童某某确认行李为其本人所有,未帮他人托带任何物品。经查,海关人员从两件行李箱背部夹层缴获3包可疑药品,共净重8134.55克(经鉴定,3包药品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8.2%、32.8%、41.2%)。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走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受人指使走私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支持公诉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携带毒品从白云机场入境拟从广州转机飞泰国,其对行李箱内藏有毒品应当明知,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童某某在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其有多次出入境记录,应当知晓携带他人物品须申报的常识,故可推定其“应当知道”。(2)本案通过在行李箱夹层藏匿毒品和人力运输的方式,属于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走私毒品。(3)被告人童某某所获得的报酬不局限于额外的5000元,还应包括“客户”给的花费、“免费旅游”“增长见识”“锻炼口语”等潜在回报,总费用大概在23000元人民币左右,时间成本需要10天,属于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情形。(4)被告人童某某在荷兰均购买当地电话卡,行程须客户安排,须坐指定航班,不能乘坐廉价航班,交接物品方式非常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5)被告人童某某虽有稳定的工作,但收入不高,经济状况不理想,因此其可能为赚外快而忽视货物问题,有犯罪动机,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6)此前被告人童某某多次帮JOJO带货并不能证明所带货物合法,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不明知,更不能以曾多次带货本身作为其被蒙骗的证据。(7)被告人童某某没有按照JOJO意思从荷兰直飞泰国,而是从荷兰飞广州再转其他航空公司飞泰国,不一定因为确信货物合法,也可能出于强烈的获利动机和侥幸心理,不能作为童某某确实不知道行李箱内有毒品、确属被蒙骗的证据。(8)虽然被告人童某某并未亲眼看到行李箱内有毒品,但经过两次前往荷兰带货到泰国的过程,其对于货物状况、行程安排本身等存在的各种不合情理之处主观上是清楚的,对于箱内可能是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有清楚认知,明知可能违法而依然为之,应当认定为放任的间接故意。

被告人童某某辩称:(1)其与JOJO是相识六七年的朋友,其信任、依赖JOJO;JOJO原在中国做外贸生意,JOJO在其店里采购样品之后多次让其送到马来西亚和泰国等地,其订机票、房间和接收报酬款项均是个人真实信息,其将送货等事情有发朋友圈,没有什么可隐瞒的;(2)其没有牟取任何非法利益;(3)2018年11月曾顺利帮JOJO从荷兰带样品到泰国;本次的箱子是JOJO让其从荷兰直接带去泰国的,但其为了省钱私自购买了荷兰飞香港、香港飞广州入境,再从广州出境飞泰国的路线,其对箱子藏有毒品完全不知情。

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无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童某某始终否认自己明知行李箱夹层内藏有毒品,在案证据也无法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对行李箱夹层内藏有毒品是明知的。(2)被告人童某某的客观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推定明知”的情形。在过海关时未申报的原因,是被告人童某某主观意识上认为其只是帮朋友携带一些衣物样品,并不知道行李箱夹层内藏有疑似毒品,并无明知走私毒品而故意逃避海关检查的故意。两个行李箱及箱内物品均系JOJO安排他人提供给被告人的,并非童某某所有。在执法人员检查时,被告人童XX没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而是积极配合海关检查。(3)样品虽然实际价值并不确定,但其实质的“商业价值”并非简单地等值于“样品价值”。因此,被告人收取JOJO支付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报酬,并不属于“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如果被告人童某某对如此大数量的毒品是明知的,面对如此大的风险,却只要5000元左右的报酬,也明显不符合常理。(4)在荷兰机场称重时,为了节省托运费,被告人在公众场合多次打开行李箱拿出包包,并对箱子偏重产生疑惑,但涉案行李箱夹层内及毒品的包装上并未提取到被告人童某某的指纹,行李箱也并非被告人童某某所有,其对行李箱背部夹层内藏有毒品的事情并不知情。(5)被告人童某某每次出国运送样品,其家人、朋友都知情,其顺便旅游和帮朋友代购,随时发布微信动态,也和家人朋友打电话保持联系,整个行程都公开。就向JOJO报告行踪问题,被告人是在帮助朋友JOJO做事,其完全信赖JOJO,对JOJO的关心询问,她也是如常回复,根本没有任何想要通过高度隐蔽方式犯罪的想法;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两人前后的聊天内容都是正常的,并没有与犯罪有关的隐晦词汇。(6)被告人童某某为了节省几千元的路费,故意隐瞒JOJO变更运送线路。如果其主观明知,应当是走上次的安全路线,可以尽量减少海关检查,最大限度地减小风险,而非舍弃之前已经成功一次的直飞路线。(7)被告人童某某与JOJO联系,帮忙清关、办理手续,订机票、酒店以及自己的姓名、家庭地址、电话等信息始终都是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一切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任何为犯罪而故意隐瞒的行为。其对行程细节的供述与微信记录、出入境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行李箱系JOJO安排他人提供,不排除他人在行李箱内藏匿毒品,欺瞒童某某的可能性。因此,在现有证据下,不能充分推定被告人童某某主观明知行李箱夹层内藏匿毒品。(8)被告人童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名下有房有车,可以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其自己也无吸毒史,根本没有理由舍弃家中孩子去只身犯险。(9)被告人童某某个人经历导致其感情缺失,JOJO利用其弱点,刻意接近被告人,经年累月,伪装朋友身份关心童某某,导致童某某对其放下戒心,消除怀疑,进而被蒙骗并利用。此外,JOJO的一个朋友Lee曾想让被告人帮忙做事,被告人也问过JOJO,JOJO当即说Lee涉毒,提醒被告人绝对不要帮Lee做事,JOJO的该行为使得被告人心理上对JOJO更加信任。JOJO利用将近六七年的时间在感情上取得被告人童某某的信任,JOJO的行为相比当下存在的“杀猪盘式的诈骗”更加的处心积虑,使得被告人被JOJO所蒙骗。试想生活中的一个正常人,又有谁会随时随地怀疑一个帮助自已的朋友会别有用心。综上,被告人童某某明显属于被蒙骗的情形,其行为并不符合“推定明知”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并无犯罪故意。恳请依法宣告被告人童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与JOJO相识之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多次帮JOJO从广州带假发、口红、面霜、眉笔、内衣等样品到马来西亚、泰王国等地,并收取佣金。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童某某从广州前往荷兰王国,随后从荷兰王国乘机直飞泰王国,帮助JOJO的客户带货至泰王国,被告人童某某先垫付机票及食宿费用后再收取费用及佣金。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童某某再次从广州前往荷兰王国准备帮助JOJO的客户带货至泰王国,JOJO要求被告人童某某从荷兰王国直接乘机到泰王国,但是,被告人童某某为了节省费用,私自将直飞泰王国的航班改为便宜几千元的阿姆斯特丹-香港-广州-曼谷路线。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童某某乘坐KA782航班(香港至广州)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拟转机飞泰王国,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海关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童某某所带的两件托运行李进行开箱查验,从两件行李箱背部夹层缴获3包可疑药品,共净重8134.55克(经鉴定,3包药品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8.2%、32.8%、41.2%)。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2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童某某行李藏毒走私入境案立案侦查。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9年3月2日9时30分左右,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在对KA782航班(香港--广州)进行监管时,旅客童某某被通道选查关员列为重点旅客,指入查验区进行查验。经检查,发现该旅客的两件行李箱过机图像有大片阴影,经开箱检查发现两件行李箱底部均有夹层,在夹层中查获颗粒状物品,经现场取样化验为疑似摇头丸。遂将童某某涉嫌走私毒品一案线索移交机场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的查验记录和检查人身记录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开始查验前,被告人童某某确认被查获行李为其所有。经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在其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藏匿在行李底部夹层中的颗粒状物品,经初步化验为疑似摇头丸,毛重17450克。经过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腰部、腹部、腿部、臀部等部位检查,体表未见异常。被告人童某某均对上述查验、记录进行签认。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该局对被告人童某某携带的两个行李箱(黑色行李箱托运票号0160XXXXXX、蓝色行李箱托运票号0160XXXXXX)进行搜查,从两个行李箱的夹层发现用深灰色牛皮纸包装的可疑物品,打开牛皮纸包装后,发现蓝色行李箱背部的可疑物品均为大量的深黄色颗粒状药品,黑色行李箱背部发现的可疑物品则为大量混杂的灰色以及绿色颗粒状药品。经对所搜查出的2包可疑状药品进行分类提取、称量取样、扣押。其中黑色行李箱黑-绿药丸共计2436.55克,黑色行李箱夹藏的黑-灰色药丸共计1990.01克,蓝色行李箱夹藏的蓝-黄色药丸共计3707.99克,总计8134.55克。

该局遂依法对被告人童某某携带的行李箱2个、可疑药丸(8134.55克)、人民币230元、欧元210元、手机(小米牌)一台予以扣押。

被告人童某某托运的行李箱、行李箱里衣物及疑似毒品的照片证实:

(1)被告人童某某签认为其携带过境的托运行李箱以及在行李箱内部夹藏的可疑物品。

(2)73页托运行李箱里衣物的图片。从图片可见,包内衣物均为随机堆放、没有外包装和价格牌,个别显示为“NIKE”、"H&M”等品牌,个别衣物外观陈旧。

(3)8页托运行李箱里包包的图片。

经被告人童某某签认,该组图片中的衣物是其于2019年3月2日入境白云机场随身携带2个行李箱里的衣服和包包,是JOJO让其从荷兰带到泰国的样品。

被告人童某某的护照复印件、机票复印件、托运行李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身份情况、乘坐的航班及托运行李的情况。被告人童某某于2019年3月1日乘坐CX270(阿姆斯特丹—香港)航班、3月2日乘坐KA782(香港一广州)航班到达广州白云机场入境。

被告人童某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有多次前往泰国、马来西亚、香港的出入境记录;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有2次前往泰国、荷兰、香港的出入境记录。

在广州白云机场设置的中国海关提示公告证实:为他人托带行李、物品进出境的,必须主动申报,如果未申报并从中查获违禁物品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人童某某签认该组中国海关提示公告照片,其签认在白云机场没注意到上述海关告示。

河南X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童某某收入情况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26日在XXXXXXXX公路工程资料室担任资料员职位,月收入8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共工作96天,工资合计人民币25600元,其中童某某在2018年12月19日借支工资8000兀。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被告人童某某个人信用报告证实:截止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童某某名下有一笔425441元的个人住房贷款和总计66535元的贷记卡贷款。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行提供的2018年11月27日23:53工商银行广州XXXX支行营业点ATM现存6900元的流水签认及银行流水记录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收到客户付还其垫付的费用及报酬6900元,转账地址为三元里大道23号。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手机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电子文档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至3月1日在荷兰期间曾与三个荷兰电话号码

(+31655964723、+3168607288、+31655319571)有共12次的通话记录,在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2月27日曾与一个印度

电话号码(+917290844967)有共46次的通话记录。

被告人童某某在金立手机中与LEE(微信名为XXXXXXX)于2018年4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

LEE:为什么你要删了我,如果发生了什么事,告诉我好吗?

LEE:也就是说你跟JOJO说了,他让你不要为我出行。

LEE:我们做的是“同样”的生意好吗?所以不要让他把你给骗了?

童:原因是我之前想为你出行。但我不该那样做,因为你是用来做毒品交易的。

童:为免我因相信了你给自己带来大麻烦,我选择结束我们的关系。

童:我真的感激你的信任。我也很抱歉,希望你能理解。

LEE:我依然为你的行为感到惊讶。

被告人童某某在金立手机中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两人商讨外出带样品的路线、订机票、酒店和费用,以及家庭生活和情感交流等信息,没有涉及毒品的隐晦文字和信息。2018年9月1-23日的信息摘要如下:

童:JOJO,你最近怎样?我今天感觉很糟糕。很多人说有车有房有小孩应该很高兴,但没有人知道我很寂寞。我不知你在忙什么。如果我们还是朋友,抽空给我打个电话。

童:JOJO,你最近在做什么那么忙吗?不跟你的Lily聊天吗?Lily现在感觉很糟糕。跟我联系吧,我们是那么多年的朋友了。

童:JOJO,跟你说个事,让人难过的事,某人跟我说得了病。我喝醉了,现在想脱衣服。

JOJO:我不希望有人伤你心,我不希望你为男人哭泣。我有在帮你找活儿干,保持联系。

童:我知道自己现在不年轻了,30岁了。谢谢你帮我,我已经花了20万装修房子,都是我弟的钱。我得赚钱还给我弟。

被告人童某某与JOJO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童某某2018年11月份为JOJO的客户从荷兰带货到泰国的经过及2019年2月去荷兰准备带货到泰国、老挝的事实,均为交流出行安排及费用的信息,没有涉毒及违法等异常信息。其中2018年10月12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童某某与JOJO旧微信的聊天记录,摘要如下:

童:你看那个明细表了吗?酒店费是与其他6人共同一房,约300元。

JOJO:我知道酒店费,知道你在省钱,省酒店费。但是你先用信用卡垫付,你到泰国后他会给你2600美元。

童:好的,我知道2600美元包含了报酬的。客户小气。

JOJO:2600美元不是报酬,只是你现在消费,你想要多少报酬?现在生意不好做。

童:报酬我不知道多少,但是我已经花了很多钱了,不知道怎么赚回来。他为什么不让我选廉价航空,那样我可以赚好几千的机票钱。

JO JO:我只想知道你从中赚了多少。他这人是非常小气的。童:好的,不担心。我肯定会想办法赚回来的,亏点也没事,毕竟第一次合作。

JOJO:他说他会给你2000美元。你在开车?晚点聊。

童:哇,他说会给我2千美元报酬,好开心,我以为他只会给600左右。谢谢你,也抱歉我一直抱怨。

JOJO:我理解你心情,我一直在跟他强调费用很贵,帮你向他争取更多的机票费,你不用担心。

童:好的,我知道了。

童:酒店价格不理想,400—晚都得和4个人合住。我离中心很远,这样酒店可以控制在400-500内。

JOJO:我把酒店名发给你,客户之前发给我了,离中心不远。童:我没有住你那个,待会微信发给你酒店名。

童:我明天下午离开曼谷。大约下午2点左右离开。机票费为750元。半夜航班太晚了,我没地方坐。我已经很累了,谢谢。这次不用付泰国签证费。

童:快让客户付钱给我,我需要还信用卡。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本案中的两袋涉案毒品摇头丸,均用褐色硬质塑料袋包装,然后用强力胶粘于行李箱背部夹层内,该局侦查员在提取过程中,需用力将褐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从行李箱背部分离,鉴于本案毒品包装特点,故无法提取指纹等生物痕迹或其他生物样本。

被告人童某某供述中提供的JOJO使用的两个微信的聊天记录,暂时无法调取涉案微信的聊天记录。

2019年3月2日,因办案需要,该局对被告人童某某入境携带的两行李箱进行搜查、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等侦查取证环节,因取证场所位于广州海关缉私局办案区,属于特殊区域,保安和清洁人员是该单位聘请人员。翻译也是该局依法聘请的人员,均不符合见证人条件,无法找到合适的见证人,但整个侦查取证过程已全程录音录像。

海关人员将上述涉案2行李箱内物品掏空后,将2空箱子放置在电子称上进行称量,重量显示为17.45KG。

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关缉司鉴(化)字[2019]15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编号为A2019155001-A2019155003检材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N-Methyl-3,4methylenediosyamphetamine)„

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关缉司鉴(化)字[2019]36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1)编号为A2019155001检材中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38.2%;编号为A2019XXXXXXX检材中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32.8%;编号为A2019XXXXXX检材中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41.2%。

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047-3049的鉴定报告证实:

(1)涉案衣物61件,鉴定结论:该批样品有商标,大部分商标为大众商标,非奢侈品;其中一款商标为GUCCI,但是部分细节与品牌特征不符;所有样品均有使用痕迹;(2)涉案衣物7件,鉴定结论:该批样品为无牌商品,有使用痕迹,非奢侈品;(3)涉案衣物2件,鉴定结论:该批样品为有吊牌服装,吊牌显示商标非奢侈品牌。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穗关缉司鉴(电检)字[2019]XXXX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手机电子数据获取的程序合法。

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20]XXXX号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童某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交的金立手机一台进行鉴定,在检材中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媒体文件和社交聊天记录等信息,大小共计10.6GB,已将上述压缩文件封盘刻录在“(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20]XXX号XXXXX光盘中。

证人韩恒的证言:我现任江西省建工集团云浮市西江新城杨古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童某某是我们工程项目部的资料录入员,我是她的直属上司。她月薪大概8000元人民币。她从2018年10月5日开始上班,2019年过年后她就再没过来了。员工有需要就可以预支,预支一般不超过月薪的额度,然后是年底扣除预支后一次性结清其他的工资。童某某没有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帮她买社保、公积金。我们是元宵节后开始上班(2月19 日),但童某某跟我说请假需要出国十来天,后来就听说被抓了。她跟我说过,她有一个外国老板,需要她出国帮忙带新品的样板。她工作表现挺踏实本份的。她名下有车贷、房贷,而且新房子装修也贷了款,应该说经济压力挺重。之前她在深圳上班,去年因为父亲以及弟弟出事,所以才回云浮这边,后来就在我们公司上班。她跟我说过,她几年前就开始帮那个外国老板干活,就是帮老板出国带样板的事情,之后好久没联系了,然后到了2018年,那个老板又跟她联系上了,有让她出国带货。她因为家里有贷款,为了赚点钱,然后又可以出去锻炼下外语,再加上可以旅游,就答应那外国老板了。2018年年底她出去过一次,然后就是2019年2月份。因为可以免费旅游,又可以锻炼外语,再加上她算起来在外面一天可以赚1000元。童某某跟我说他们认识很久了,她挺信任那名老板的,我不知道对方叫什么名字,只知道是外国人,好像是菲律宾的。她应该没有吸毒。

证人张妹的证言:我是江西省建工集团云浮市西江新城杨古公路工程项目部的资料录入员。童某某是我的同事,我之前跟她同办公室。2018年11月-12月,她请过假,那时候我们工作也比较重。我月薪8500元,童某某月薪8000元。因为我是老员工,我会负责分配工作给她,她工作也很踏实。她英文比较好,好像

在出国前的时候,我在办公室听过几次她用英语在电话里跟别人聊天,我还夸她英语好。2019年2月份,我有问她过完年还来上班吗,她说还会来,后来发现她没来过上班,我微信问她她也没回我,后来听说她被抓了。

2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在广州工作期间认识了一个叫Jack的黑人男子,后来Jack让我去非洲玩,还帮我买了机票,当时就是JOJO帮忙把机票交给我的,从那个时候我认识了JOJOo 2013年至2014年我在广园西路美博城做化妆品销售期间又碰到了JOJO,JOJO经常到我们店里购买化妆品、香水,还有经常让我帮他翻译,我们就留了微信并开始熟络起来,之后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因为我很希望练习口语,所以我比较积极主动跟JOJO交流。在我们熟悉期间,从2013年秋天开始,JOJO开始让我从深圳出境,经香港带假发、口红、面霜、眉笔、书本杂志,还有婴儿用品、女性塑腰带、女性内衣、衣服鞋子等样品到马来西亚、泰国等地,共有七、八次。开始是让我带从我店里采购的东西,后来则由JOJO事先把行李箱准备好,我则只需要把箱子带到目的地就行。到了境外,有时是直接交给对方,有时对方会跟我一起吃饭,带我去附近商场、旅游景点玩。但国外的人从无让我带东西回中国。我帮JOJO带样品,路上的费用如往返机票都是JOJO负责,有时是他直接买,有时是我买,他再给我钱,然后每次我回来后,他会一次性给我5000元,里面包括了我在境外住宿吃饭费用。2015年我去番禺开早餐店,那时JOJO还让我带过一次箱子去马来西亚。不久后我怀孕回老家就没再跟JOJO联系,也没帮他做事,但偶尔会聊天。2018年底,JOJO又跟我说有工作,是先去荷兰,然后从荷兰带样品到泰国。我已经成功带了一次,被海关抓获是第二次。

第一次去荷兰是2018年底。我自己先从携程网上订广州-荷兰及荷兰-泰国的机票,都是我先支付的。我到荷兰后,在一家欧洲92酒店住下,待了10天时间,我趁机去了国立博物馆、凡高博物馆、喜力啤酒体验馆、运河游等地方参观,期间有换其他酒店住。JOJO安排一个黑人给我500欧元现金作为花费,观光的门票各方面的费用都是我自己付,还有我食宿超出800美元的费用也都是我自己付。然后到了我从荷兰飞泰国的那天早上,送钱给我的那名黑人把两个行李箱交给我,我当时有打开看过,以鞋子为主,我拍了照片,我的朋友在我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可以看到我带的样品照片。我拿到箱子后就从酒店坐的士前往机场坐飞机飞泰国。到达泰国后JOJO安排我在他指定的酒店住下。因为我前期垫付的钱很多,然后我也抱怨说我吃饭出行什么的都要花钱,因此住下后当天晚上十点多、十一点钟左右一名泰国女子来找我并提走箱子,还给我等值人民币1000多元的泰铢,然后我就坐飞机回中国。以2018年年底那次为例,入境荷兰的签证1400多元人民币、广州飞荷兰再从荷兰飞泰国机票大概11000多元人民币、在荷兰购买的新电话卡240元人民币、在荷兰、泰国期间的吃住费用JOJO要我控制在800美元(5000元人民币左右)内、行李超重托运费大概100欧元/箱(单个行李箱免费托运,超出的话按100欧元/箱收取),泰国飞广州机票1000元人民币左右。另外本来他许诺有2000美元的额外报酬,但事后他说客户的样品出了问题,亏钱了,最后加上我报假账合计起来我可能得到5000元人民币左右的额外报酬,总之这一次总共费用大概23000元人民币左右。回中国半个月后,JOJO才转了6900元人民币到我工商银行的卡上,扣除机票等费用剩下的就是我的报酬。在进看守所之前我以为我赚了5000多块钱,但侦查机关把我的所有银行流水打出来之后,我才发现,其实我自己还垫进去5000多块钱。

2019年1月中旬,JOJO打电话要我再去一趟荷兰,他说之前的样品出了问题,要再运一次货物从荷兰到泰国,接着再去老挝把老挝的一些样品带回中国,然后寄到义乌的工厂。我就和签证公司联系,但年前搞不定。之后JOJO确定了出行时间并让我购买机票。我从携程网购买了机票,价格也得到了JOJO的确认。我于2月22日从广州出发乘坐KA789次航班到香港,再从香港乘坐CX271次航班到荷兰阿姆斯特丹。出行前JOJO向我索要了航班截图,他说老板要看,并告诉我到不同的登机口时要向他报告我的位置。到达荷兰之后,就去了我之前在携程网上定的民宿,在荷兰呆了6天。期间我有到附近游玩,并且帮亲戚朋友购买商品等。另外,按照JOJO要求,我新购买了一张新的荷兰的电话卡,之后客户就打电话给我,向我索要酒店地址。每次起飞或者降落之后,我都会把我的登机情况发给JOJO。2月28号,也就是我要

离开荷兰的前一天晚上,有一个人来找我说第二天早上会把行李箱带来,并准备了车辆送我去机场。回广州那天JOJO的黑人朋友把箱子给我,两个行李箱放在车辆的后尾箱,司机也是JOJO安排的黑人。我上车后司机就送我到机场,因为事先我跟JOJO说两个I 行李箱托运需要200欧元的托运费,所以在车上该司机给我200

欧元作为托运费用。我到达机场后先去将两个行李箱称重,发现超重。为了节约那200欧元,我就打开那两个行李箱(行李箱拉链没有上锁),发现都基本装满了,装的都是衣服以及包包,都没有包装,底部放的是包包,衣服则放上面,放得不是很整齐,衣服也没有一件件叠好。包包是比较新,衣服就相对没那么新。衣服和包包好像都没发现有挂价格牌。我大概从两个行李箱里把6、7个包包拿了出来放到我自己的随身行李箱里面。拿出来后再称重,我发现虽然行李箱里只是装了些衣服等轻的物品,但还是超重,我当时觉得奇怪,但没怎么想就继续减轻行李箱的重量,当, 时一方面我对这件事没有任何怀疑,我对JOJO有很大信任;另一方面,办理托运的时候,在我后面的人很多,场面比较乱,我也不好意思在机场再仔细检查。到最后两个行李箱称了重约32公斤,后又根据工作人员指引前往人工柜台办理托运。虽然比规定的30公斤每人超重1公斤多,但人工柜台还是没有收取我的超重费。办理托运后我就上了飞机,期间有跟我的家人朋友聊天。这一次,我是乘坐CX270次航班从阿姆斯特丹到香港,又乘坐KA782次航班从香港到达广州。到了广州之后因为我定的不是联程航班,因此需要办理入境手续,拟从一号航站楼转往二号航站楼乘坐南航CZ3O81次航班从广州飞往目的地泰国,在过海关时被查获了。需要说明的是,JOJO意思是让我从荷兰直接飞泰国,但我查了,如果从荷兰飞广州,再转其他航空公司飞泰国的话可以便宜4000元人民币,于是我瞒着JOJO订的是从荷兰飞广州再转飞泰国,事成后再按荷兰直飞泰国的费用找JOJO报销,这样我就多赚4000元人民币。我暂时还没买去老挝的机票,因为我去到泰国之后不知道我是当天飞去老挝还是第二天去老挝,但是我已办理了老挝的签证。

我不知道JOJO全名,JOJO跟我说他是尼日利亚人,我只是跟他有微信往来。他通过两个微信跟我往来,一个是他自己的微信(微信号XXXXXXXXX),一个我自己的微信给他使用(微信号XXXXXXXX),另外,我有他的联系号码+XXXXXXX7(印度号码)。我的微信号是lilXXXXXX据我了解他当时是从广州三元里等地采购衣服、鞋子、化妆品、包包等东西运回他的国家尼日利亚卖,后来离开了中国。他说中国对外国人签证很难办,所以就没来中国。他说他目前在印度做国际贸易,帮别人采购些印度产的地毯等特殊货物运回尼日利亚卖,他从各地采购货物,卖给其他人。我帮JOJO带的东西,2013-2015年都是JOJO主动联系我,刚开始是JOJO的。因为JOJO做贸易生意,有很多不同的客户采购各种各样的商品,后来客户有带样品的需求,JOJO也帮我找一些客户,帮我赚取一点酬劳。2018年之后,有一段时间我很拮据,有主动问过JOJO什么时候可以帮他带东西。虽然JOJO没去过欧洲,但我觉得他是一个正当的生意人,他会到教堂做礼拜祈祷,他展现给我的所有都是正面的形象。好像这次我去荷兰带样品到泰国,他说是一个乌拉圭的商人想在泰国生产欧洲那边的商品,所以才让我去荷兰把样品带到泰国。2018年年底带的主要是鞋子,这一次带的是衣服跟包包。虽然从2013年起没有跟JOJO见面,但他跟我一直有联系,在我经济困难时还会借钱给我,也很关心我。他在我心中有很高的地位,我完全信任他。之前我帮他带行李时也曾感到困惑,我看新闻有看到有人用这样的方式走私钻石,我问过JOJO,他说可以随便打开检查。他解释说我做事认真,而且通过其他方式带(比如邮递)有可能因为当地没有熟悉的人而到不了,且有多次邮件接不到的情况。为了赚钱,我就没想太多,久而久之我就完全信任了他。我不清楚中国海关政策,帮他人携带行李物品需要如实申报。我从白云机场入境时,没留意到海关关于申报行李的告示牌。但说真的,我从没想过箱子带的是什么,基于我对他人品的信任,在我意识里,他让我带的箱子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我愿意帮JOJO跑一趟荷兰去拿样品的原因一是可以赚取外快。之前他曾经跟我说每跑一趟给我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但2018年年底去荷兰,总共算下来我还亏了几千元,我问他拿,他让我不要计较,说这个客户是很好的客户,以后合作的机会还很多,会把钱赚回来;二是可以免费去国外旅游,去外面见识一下,提升自己。案发时我在施工队上班,每月收入是8500元。我名下有一套商品房,首付已经给了,贷款月供2200元,另外在建设银行有50000元的装修贷,办理了60期的分期付款,也需要每个月还。但这些通过我正常工作是可以供得起。另外我家庭原因,我需要独自抚养女儿,还有父母要赡养。我就想给我女儿好点的环境,换个幼儿园读书。我当时跟我爸妈住在一起,由于我家里出了事情,我妈妈压力也很大,我想和我女儿搬出去住,减轻我妈妈的压力。

我不愿意认罪认罚,我是一个受害者。我是在海关被检查开箱发现毒品,那时才知道有毒品。那些毒品不是正常放在行李箱里面,是放在行李箱的背部专门夹藏起来,不拆开箱体是找不到毒品的。这次JOJO是没有跟我讲多少报酬,我只是自己认为他会跟以前一样给我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我帮JOJO带东西都是我一个人去,没有同行人,我跟我家人简单讲过,他们知道我在帮JOJO带东西。如果我知道里面有毒品,我是不会去做的。案发之后,我回想起来,发现整个过程真的很多可疑的地方。JOJ。对我进行了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利用,我太相信JOJO了,原来这都是JOJO的阴谋,我现在真的很后悔,但我真的不知道箱子里面有毒品。

关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童某某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其被蒙骗的可能,

理由如下: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并不吸毒,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童某某能够认知毒品。

被告人童某某辩解对JOJO形成信任关系、未怀疑所带样品有问题而未申报有一定合理性。首先,从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其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被告人童某某与JOJO认识时间长,JOJO经常到童某某商店采购物品,久而久之形成商业信任关系;随后两人成为朋友,在交往中产生信任感,随后JOJO请求帮忙带样品也顺理成章。此后童某某帮忙运送七、八次样品出境,均先由童某某垫付费用,JOJO再结算,由此形成了互相信任的兼职带货模式。其次,童某某对JOJO对其关爱有加的照顾和深厚感情深信不疑。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人日常互相关心互相倾诉的情感交流,证人韩恒亦证实童某某对其外国老板很信任。特别是JOJO警示Lee涉毒,使童某某更加信任会为其前途命运着想的朋友JOJO。再次,童某某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涉毒等异常信息。由此可见,在JOJO处心积虑与童某某相知相交中,不仅扮演一个有信用的商业伙伴、关心人的朋友,更是一个值得信赖的精神挚友,从而一步步使毫无防备的被告人遭受蒙骗,故童某某主观上只是帮朋友携带一些衣物样品出境而未申报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

所获报酬不属于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作为商人追求商业价值的样品,其价值体现的并非样品的个体价值,而是

所能带来的商业利益,童某某停薪请假10天时间送样品,仅收取5000元的报酬并不算高。且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借支单证实,第一次荷兰之行JOJO和客户不但未及时支付童某某垫付的费用,后又以样品出了问题没有支付报酬,导致童某某亏了钱,须借支工资才能偿还信用卡,而第二次荷兰之行也未谈及报酬。更何况,走私如此大数量的毒品承担如此高风险,却仅仅获得5000元报酬也与惯常的毒品犯罪不相符。

本案不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被告人童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带货者,事前货比三家,精打细算,订最便宜的夜间航班,住私密性差的多人一间的酒店,童某某考虑的是能否更便宜,而非是否更“安全”。童某某经常在朋友圈晒行程,所有按客户要求报告之事均是其公开的行程,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接方式,故而不符合以往毒品犯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

采取人工带货而不是邮寄的方式的解释有合理之处。在JOJO解释国际快递与人工带货的利弊之后,才使童某某消除疑惑,帮助带货,案发前童某某所带样品均正常出境,并未发现有违禁物品。此外,微信聊天记录中JOJO的朋友寄往河北的包裹就是被美国UPS扣押的,从另一个侧面印证邮寄样品会被扣押的情形。

毒品藏匿隐秘不易发觉。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毒品是用强力胶紧贴在行李箱的夹层,需用力才能将毒品从行李箱背部

分离。而两行李箱较大,自重达17.45公斤,一般人都是推行而不是提着走,难以察觉。不知情者不剪开夹层一般不能直接通过触摸而发现其中藏有毒品,且毒品上没有童某某的生物痕迹,因此,童某某没能发现他人送来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合乎情理。

带货目的地非中国,童某某擅自改变路线的做法与正常人趋利避害的做法相悖。童某某发现荷兰一香港一广州一泰国的路线比从荷兰直飞泰国便宜4000元左右,但没有联程航班,需要在香港、广州重新办理入境手续及提取托运行李过海关,而其为了节省并自己赚这几千元,故意隐瞒JOJO变更运送路线。如果童某某明知所带系毒品,作为正常思维方式应当走更安全路线,最大限度减小犯罪被发现的风险。聊天记录亦证实童某某向JOJO抱怨客户“为何不让选廉价航空公司",更印证她不知道行李箱藏有毒品。故其舍弃更安全路线与走私藏匿毒品的惯常方式不相符合。

被告人童某某在带货过程中没有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订票、订房等情形。从聊天记录和同事证言可知,童某某带样品到东南亚及荷兰等地同事均知晓,其每到一地均在微信朋友圈晒旅游照片,其所带样品均拍照留念,其接收物品的地址、接收酬金的账号均是个人真实的信息,其电话号码、地址、个人信息、行程等均真实、公开,与一般涉毒嫌疑人躲躲闪闪、假冒他人信息不同。

被告人童某某在机场被检查并发现毒品时,仍然神情镇定自若并配合检查,且一直稳定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没有任何阻碍、逃避侦查的行为。上述表现与明知有毒品被发现而惊慌失措、逃跑截然相反,不仅不能证明童某某对自己所携带行李箱内藏匿有毒品具有主观明知,相反,其不知才会无畏,才会坦荡自然。

被告人童某某到荷兰之后即在当地购买新手机卡,是旅客为避免拨打国际长途而节省手机话费的惯常行为,不足以证实是逃避犯罪侦查行为。

被告人童某某工作生活正常,没有冒险的理由。童某某有着一定的社会阅历,对行李箱内藏有毒品过安检会被发现并会被判重刑等基本常识应当明知,故其断然拒绝为涉毒嫌疑人Lee做事,甚至删除Lee的联系方式。同时,童某某有房有车有小孩,有正当工作,其收入也足以在当地正常生活。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童某某具有明知是毒品而不惜以身犯险去走私的合理理由。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入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毒品而走私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点评: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又一件8公斤走私毒品案件法院宣判无罪的经典案例,该毒品案件是2019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的哥哥电话联系到卿爱国主任,约当天见面详谈。当时他神色紧张,非常担心妹妹会判死刑,在详细了解情况后,卿律师也认为,该案一旦成立的话,可能会判死刑,客户签订委托合同后,卿律师安排团队两位资深律师跟进该案件,自己亲自跟进案件的进展,参与每次案件的讨论会,,由卢律师和袁律师主办。两位律师都是名校法律系研究生毕业,法律功底过硬,办事认真负责,又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两位律师去会见了解情况后,认为该案案情重大,不宜过早决定辩护方向。既然犯罪嫌疑人坚持自辩无罪,作为律师暂时接受犯罪嫌疑人的方向去跟进,到检察院看到证据材料才好定辩护方向。在会见几次后,两位主办律师与卿律师多次沟通讨论案件的辩护方向,三位律师初步商定作无罪辩护,每次会见都给嫌疑人详细的讲解相关法律咨询和相关证据规则,并仔细反复了解案件的详细经过。案件到检察院后,复印到材料后,团队十几个律师多次开会讨论。大家认为可以做无罪辩护,且一定要做无罪辩护,大家都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两位主办律师也做好充分的开庭准备工作,最终这个案件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经过二次激烈辩论庭审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观点,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童××无罪,从接受委托到法院宣判刚好两年,除了两位辩护律师辛勤的付出外,还有团队其他人员辛勤的付出,最开心的是能为客户争取的最好的效果,从当初的大家认为可能判死刑,最后判无罪------国家赔偿。

(本文作者:卿爱国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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