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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28 时间:2023-03-09 22:0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粤XX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隆回县XXX村。因本案于2021年X月X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X月X日作出(2021)粤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X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蒋X(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陈X有积怨,遂纠集同案人蒋X富、陈X干、周X及袁X(均已判刑),由同案人陈X干驾驶车牌号为粤XXX的奇瑞牌小汽车从广州市黄埔区牛皮塘出发,去至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后被告人蒋X假扮客户打电话将被害人陈X约至永福路南方永福国际大厦门前路段,被告人蒋X及同案人蒋X富,袁X三人即合力将陈X强行推进上述奇瑞车,并伙同同案人周X在车内共同对陈X进行殴打。随后同案人陈X干驾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镇龙广汕公路御湖山庄立交桥附近,被告人蒋X及同案人蒋X富、袁X将被害人陈X从车上拖下,并继续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蒋X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陈X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2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X干、周X,并在同案人陈X干的协助下抓获同案人蒋X富。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袁X。案发后,同案人蒋X富、陈X干、周X的家属分别对被害人陈X赔偿了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X的谅解。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蒋X到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蒋X对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陈X超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陈X伤情鉴定的复核意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痕迹检验报告书、同案人蒋X富、陈X干、周X、袁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X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蒋X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X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蒋X减轻处罚。同案人蒋X富、陈X干、周X已向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蒋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X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蒋X系自首;上诉人蒋X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蒋X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上诉人蒋X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蒋X因与被害人陈X有积怨,遂纠集同案人蒋X富、陈X干、周X及袁X(另案处理),由同案人陈X干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的奇瑞牌小鉴于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被害人X增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陈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蒋德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蒋德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系湖南邵阳人,与卿爱国主任同是湖南邵阳老乡,一审判决其二年九个月后,其家人认为量刑过重,通过朋友找到卿律师,卿律师认为上诉还是有机会减刑。
委托卿律师后,卿律师指派团队律师跟进案件,认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部分医疗费获得谅解,系初犯。在二审期间,卿律师又建议蒋某家属对受害人再赔偿一部分,以便获取减刑或缓刑,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蒋某适用缓刑。
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蒋某减刑一年,遗憾的是未对蒋某适用缓刑,卿律师认为,该案有投案自首、二次赔偿谅解、初犯的法定、酌定量刑从宽情节,完全可以适用缓刑。(点评作者:卿爱国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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