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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谭某贩卖运输毒品从轻处罚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1 时间:2023-12-19 15:45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刑初XXXX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男,19XX 年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XXX。因犯盗窃罪于20XXXX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XXXX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XX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利芳、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谭X经吴XX(已判刑)居间介绍认识刘XX (已判刑)并得知其需购入毒品后,联系东莞市的毒贩“阿平”(另案处理),达成毒品交易的合意。当日下午,被告人谭X驾车载刘XX、吴XX二人至东莞市X镇,由刘XX出资人民币12000元向毒贩“阿平”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克(被告人谭X代收刘XX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三人共同携带该毒品返回中山市西区,刘XX按原价卖了10克甲基苯丙胺给吴XX,剩下的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卖给“阿旺”,并从中分得部分毒品。被告人谭X微信收取刘XX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作为介绍费,并从吴XX处获得冰毒约3克

2017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谭X与刘XX、吴XX联系再次居间介绍毒贩“阿平”确定毒品交易,收取刘XX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并提供毒贩“阿平”的联系方式,由吴XX联系滴滴车主莫XX(另案处理) 驾车载刘XX、吴XX二人到东莞市,由刘XX出资人民币26000元向毒贩“阿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57.68克。刘XX、吴XX当天晚上10时许携带该毒品返回刘XX住处中山市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刘XX身上缴获手机1台、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7.68克)等物,在吴XX身上缴获手机1台。随后,公安人员在刘XX住处中山市XX房搜获毒品5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 4克)、电子秤1台等物

2023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滁州市XX楼下将被告人谭X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微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同案人刘XX、吴XX的供述、证人莫XX、何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谭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X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作用次于同案人吴XX及被告人仅对250克毒品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X在本案中负责联系贩毒人员促成毒品交易,又帮助贩毒人员收取部分毒资,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并非次于同案人吴XX;至于毒品数量问题,应以实际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2033年9月 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点评

该案谭某介绍他人购买毒品,且联系上家,带领买家去购买,收受定金,又是累犯,原来公诉机关量刑15年,一审法院采纳辩护律师从犯的意见,一审判10年6个月,一审判决后律师建议上诉,辩护律师认为判8年--8年半比较合适,理由:上诉人第二次没有参与;其主观恶性小,第一次参与后,明确知道同案人购买的是毒品后,第二次就不开车去了;另外,第二次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参与照样也能完成,故其地位和作用可有可无,因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所以,卿爱国律师个人认为该案还可以适当从轻一点,当然,上不上诉还是被告人和家属决定,只不过在这二十多年的执业过程中,无数次劝一些拿不定主意的家属上诉,最终很多家属听取我的意见和建议后认为有可行性,于是上诉了,很多案件二审改判了,典型的几个案件:1.由15年减到8年;2.由14年减到4年;3.由12年减到4年;4.由11年6个月到无罪;5.由6年到3年。等一大批上诉减刑案件,如果家属当时没有听取我的意见,而听信其他人或律师的意见,不上诉了,结果相差好远,所以,在意见摇摆不定时,经验丰富的资深刑事主任律师的意见和判断还是比较准确,当然也有一些没改判的,但卿律师经常说的,努力了也不后悔,大不了丢了律师费,一旦改判是非常值得。

(点评: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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